2014年1月25日的下午,见到了电话中哭诉的徐女士。给我的第一印象,这是一个非常本分、善良的人,四十来岁,见到我时,她已然难以控制自己的激动情绪,非常痛苦且气愤的向我讲述了她的遭遇。她与老公袁某相识于江苏老家,两人在1995年在江苏老家办了酒席,结了婚,她的户口也迁到了婆家,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孩子,两个男孩一个女孩,长子已经16周岁,最小的孩子才六岁;婚后袁某便去河北做工程,她一直在江苏老家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辅导孩子学习,并伺候公婆;而她的老公则在河北燕郊搞工程现在工程做的已经很不错了,老家的房子翻建了,还在江苏买了套商品房;在燕郊买了两套房子;车子都买了三辆,日子是越来越好,徐女士说,她觉得自己生活的很幸福,日子富裕了,老公对自己和孩子也不错,虽说很少回家,但她觉得老公在外辛苦奔波,都是为了她们的日子能更好,她很体谅他,她觉得他们会过的越来越好,等孩子再大些,生活能自理了,她就可以和老公团聚了。突然有一天,徐女士的哥哥告诉她,她老公好像有人了。他是怎么知道的呢?原来,徐女士的哥哥与她老公之间有些业务上的往来,有一次,一个女的以袁先生爱人的名义来催款。徐女士的哥哥便让妹妹注意点,看看是怎么回事。这不查不知道,当徐女士偷偷来到燕郊,才发现,她的老公与另外一个年轻漂亮的女人还有一个小男孩生活在一起。那个小男孩居然称呼她的老公为爸爸;徐女士顿时傻眼了。为了查清到底怎么回事,以不至于冤枉老公,她选择了,当面向老公对质,不料,老公失口否认,只是说小男孩是那个女人的孩子,他们是普通朋友关系。徐女士虽然心存疑虑,但还是决定对老公信任,也就没再往下追问。如果不是“小三”找上门来,徐女士至今到不知道自己居然已经沦为了“第三者”。因为在燕郊有自己的房子,徐女士觉得既然来了,就住一段时间,也好照顾下自己的老公,就在此期间,突然有一天,那个和她老公在一起的年轻女孩子找上门了,自称是袁某的老婆,让她尽快离开袁某,否则会告她重婚罪;徐女士听了,感觉天旋地转,自己跟袁某生活了近20年,除了自己,哪来的老婆?后来她转念一想,现在骗子很多,不会有人故意骗她吧,便说自己不信,女孩随手从包里拿出一个结婚证。打开结婚证,徐女士惊呆了,结婚证的照片及名字,就是自己老公和眼前这个女孩的,而登记时间为2010年,她一时间不知所措。想来想去,在她哥哥的建议下,她决定求助于律师。因为在之前的电话咨询时,我已告诉她先调查下相关财产线索,现在财产她也查好了,而结果更加令人吃惊。江苏的商品房已经过户到了袁某法律上的老婆李某某名下。而燕郊的两套房产也有一套登记在了李某某名下。三辆车中,有一辆车也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徐女士觉得,自己和老公这么多年,共患难,从不到20岁在老家结婚,当时老家的人很多都不登记,自己也就没有登记,但是酒席都办了,整个村里人都知道,户口都在一起,难得就因为自己老公和其他女人领了结婚证,自己的婚姻就不受保护了吗?自己吃苦受累这么多年,积攒的钱,买的房子,车子,现在怎么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写成了小三的名字?到底谁是小三?如果自己和老公的钱买的房子,车子,被写在了李某某名下,从公平角度来说,也不应该是李某某的财产啊?如果是李某某的财产,那么她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她难得就不能追究李某某的重婚罪吗?是她与袁某结婚在先的,李某某才和袁某结婚几年?说完这些,徐女士已经泣不成声。听完她的叙述,我心情很复杂,一方面,我同情她的遭遇,结婚近20年,青春已经不在,近40岁,却遭遇老公的背叛,对于一个农村的中年妇女来说,无疑是个极大的打击;另一方面,我无奈于我国普法活动的狭隘,和一些地方习俗的落后;作为不到40岁的女人,不懂得不登记的婚姻不受保护的常识。然而,法律是严肃的,也是残酷的,不是不懂法,就不受其约束。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从本条可以看出,登记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而缔结的婚姻才是合法婚姻,才能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结婚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法》第5条所规定的“结婚自愿”、第6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须达到法定婚龄”、第7条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条件”以及《婚姻法》要求“一夫一妻、禁止重婚”的规定;以及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 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而本案中,徐女士能否与袁某某补办登记呢?显然不可以。因为袁某已经与李某某办理登记手续在先,且徐女士对此已经明知,如果徐女士再与袁某办理结婚登记,就构成了《刑法》规定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罪”。那么,本案中,徐女士与袁某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呢?作为徐女士,享有哪些权利啊?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 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徐女士与袁某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他们之间应当属于同居关系。一旦解除同居关系的话,徐女士享有哪些权利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一、她可以就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徐女士认为,自己结婚后,一直勤勤恳恳的带孩子,侍奉公婆,对家庭的贡献不小于袁某,现在离婚,她舍不得孩子,三个孩子她都要抚养,并且,因为袁某有过错,她要求袁某支付多一些抚养费;针对这个问题,本人对她进行了耐心的解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从该规定可知,袁某共有4个子女,即使徐女士抚养她与袁某所生的三个孩子,孩子的抚养费也并非为叠加的,而是通常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第二,对于她与袁某的同居期间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处理,徐女士有权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徐女士与袁某同居关系期间,袁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与之共存。那么这种情况下,徐女士如何分割呢?徐女士自己认为,其与袁某结婚十几年,所购买房屋及车子的钱,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袁某隐瞒自己将房子及车子登记在李某名下,是恶意的,是无效的行为。李某与袁某在一起之前及之后,李某没有工作,所以财产与她无关,分割财产时也不需要考虑李某。针对徐女士的说法,本人认为,要区分不同的阶段,如,1995年二人结婚至2010年袁某与李某结婚前,此同居期间,双方财产应是共同所有,理应均分;在2010年袁某与李某结婚登记后,同时与徐女士又是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就比较复杂,本人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产及车子的款项是李某与袁某登记前取得的,那么该财产应认定为袁某与徐女士的共同财产,其应当将此财产进行析产;而对于2010年袁某与李某结婚后新取得的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则应当属于袁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这显然是对于徐女士非常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那么如何才能使徐女士的权利得到保护呢?本人认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的规定。以袁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人认为将袁某的那部分财产适当分割作为对徐女士的补偿较为妥当。第三,徐女士与袁某有无其他共同财产的问题,徐女士称,除了这些固定资产外,对于存款,她向来不过问,也从来没有想过会发生这种事情,所以毫无防备,袁某有无存款她也毫不知情。因此这部分财产情况,只能借助法院予以调查确定。而如果一旦袁某是有做准备的,已经对存款等做了完善的处理,那么徐女士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并且,我们的人民法院的法官通常会认为财产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即使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他们也是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财产线索,账户信息,详细程度到需知道开户名,开户行,和银行账号。而这些信息,岂是非当家作主之人能掌握的?虽有法律规定,实则难以落到实处。最后,我告诉徐女士,她还可以以重婚罪起诉袁某,要求袁某承担其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徐女士说,袁某有四个孩子,两个老人需要抚养,真的让他坐牢了,孩子和老人的如何接受啊?我告诉她,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是否起诉她自己有决定权。经结合法律规定的分析后,徐女士知道了哪些权利是自己享有的,哪些风险是需要自己承担的,对于因为自己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而造成的今天的局面,徐女士是后悔至极。而通过这个看似只有电视剧,电影才会发生的事情,如今就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我也深感遗憾和无奈。现在社会变化莫测,案件的出现也各式各样。本人做为女律师,常常纠结于法理与情理之间;而我能做的除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外,只有将真实的案例,分享给更多的人,希望能普及法律知识的同时带给大家更多的启示!
